商业汇票背书在现金流量表中应如何列示

实务工作中常会遇到商业汇票背书的业务。商业汇票背书业务是否属于支付“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并产生现金流量,准则中未能明确规范,实务工作者对此经常产生疑惑。要弄清这个问题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先搞清商业汇票是否属于现金流量表准则中所规范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商业汇票是指由付款人或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通过商业汇票的定义来看,商业汇票作为票据仅仅是一种结算工具,不在现金流量表准则中所规定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范围之内。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商业汇票的一种,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其收付业务在现金流量表中如何编制和列报均发布了备忘录。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布的《2006年年度报告工作备忘录:第三号新旧会计准则衔接若干问题(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1号》中均规定,对于公司在经济业务中收到和对外作为货款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不应将其作为现金流量计入现金流量表。

依据现金流量表准则的规定并参照上述备忘录的精神,笔者认为商业汇票首先不属于现金流量表准则中所规定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商业汇票背书不产生现金流量,不应将其作为现金流量计入现金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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