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举例说明这个问题。
【例1-1】A公司20×5年12月15日与某银行签订了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8000万元转让给银行,并于当日获得银行的保理资金8000万元。12月31日收到已经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的款项4000万元,A公司于20×6年1月10日将该款项划转给保理银行。
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或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确定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判断企业是否对该资产保留了控制,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A公司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可以满足终止确认相关应收款项的条件,即A公司已经将标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都转移给了保理银行,因而可以于保理生效时终止确认对应的应收账款的,则收到的银行保理资金8000万元可以视同“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如果不能终止确认标的应收账款,需要把收到的保理款项确认为借款的,则相应的现金流量应作为“借款收到的现金”列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