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赠人的哪些行为会导致赠与的撤销:案例例子

案例例子

林某和前夫育有一子史某,两人于1994年离婚。后林某与何某相识相恋并于2002年结婚,两人一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某小区的一栋房屋作为住宅,且至今两人一直都没有生育子女。由于林某再婚时史某已经成年并开始工作,因而一直在外单独居住,没有和林某、何某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林某和何某担心退休后无人照顾自己,于是和史某签下一份赠与协议,双方承诺:林某和何某于2008年5月22日将现有住宅无偿赠与史某,但史某需从2009年开始每个月向林某、何某支付800元,直至林某和何某去世;如林某、何某有重大疾病,史某应当予以必要的看护。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去当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随后,双方又去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史某,但房屋仍由林某和何某居住。

从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史某按照赠与协议按时给林某、何某支付了生活费,在节假日也给两位老人购买水果等礼品。但自2012年5月以来,林某、何某一直未收到任何生活费,两位老人生活也较为拮据。因此,林某、何某以史某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将史某告上法庭。

案例解读

赠与本是一种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的,法律应赋予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因此,《合同法》第192条明确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即若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上述法定情形均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行为。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是法律对赠与人加以保护的重要内容。

本案中,史某作为继子,在林某再婚时已经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且自己独自生活,也没有事实表明林某、何某对史某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因此可以认定史某与林某、何某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史某对林某、何某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然而,双方在赠与协议中约定了支付生活费作为赠与的条件,且双方都已签字确认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可以认定史某和林某、何某已经形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关系。由于史某自2012年5月开始就不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因而林某、何某就此享有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即使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且涉案房屋也已交付,林某、何某仍可要求法院撤销赠与,并要求史某返还房屋。

案例提示

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需注意的是,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而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需注意的是,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者丧失了扶养能力的,也就不产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需注意的是,一是赠与合同明确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二是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人,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要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只要具备法定事由,无论赠与合同采用哪种形式订立或是否经过公证,无论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登记,也无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包括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和监护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为了尽早确定赠与关系,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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