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能否给受赠人附加义务:案例例子

案例例子

顾某(男)和吴某(女)原本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迅速陷入热恋并准备于2013年11月结婚。后顾某以准备时间过于仓促为由要求推迟结婚时间,2014年3月,吴某的父母再次催促顾某准备婚礼事宜时,顾某以装修婚房为由向吴某提出借现金10万元。于是吴某父母于2014年4月2日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顾某,顾某当场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顾某收到吴某壹拾万元整(10万元)现金用于婚房筹备,若2014年未结婚,则全额退还。此条婚后作废!”顾某随后在落款处签名。但2014年11月,顾某因生病住院治疗无法举行婚礼,二人最终也未能结婚。2015年吴某和新男友卢某结婚。

吴某及父母认为顾某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理应归还10万元,但多次催讨无果,于是将顾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某返还款项10万元。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支持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给受赠人附加一定的义务,若受赠人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则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赠与财物。

本案中,被告顾某收取了原告吴某的10万元用于装修婚房,并出具了书面材料,承诺“若2014年未结婚,则全额退还”,因此吴某、顾某之间实际上形成了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若顾某未按约履行义务,则应将10万元返还原告。若非吴某与顾某在谈婚论嫁,吴某的父母也无必要给顾某10万元。据此,顾某未能按约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应将10万元返还原告。因此,现吴某要求顾某返还款项10万元并无不当,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提示

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附的义务仍然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不能将所附义务视为另一个合同。一般情况下,赠与行为在先,义务履行在后。

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的“所附义务”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首先,该义务不能是受赠人的法定义务,如不能将法定的抚养义务作为所附义务;其次,该义务应当是受赠人将来履行的义务,已经完成的行为不能作为所附义务;再次,赠与人所附加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整个赠与合同无效;最后,所附义务不应当是无法履行的义务。

当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可以解除赠与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但不能要求受赠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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