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社会形态下的税收发展:奴隶社会下的税收

在奴隶社会,奴隶主占有土地和生产资料,并直接占有生产者——奴隶。由于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没有更多的社会剩余产品,而且又是农业自然经济,从而决定了奴隶社会税收的如下特点。

第一,税制不健全,尚处于雏形阶段。奴隶社会时期税收处于初级阶段,税收种类比较少,征税数额小,同时缺乏固定性。特别是古代东方国家,还处在租税不分时期,国家行使课税权同纳贡者的自由贡献相结合。

第二,主要以实物和力役的形式征收。在奴隶社会早期,国家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征服管辖的部落的上“贡”。被征服部落和诸侯纳“贡”的形式比较简单,也较为灵活,主要是当地的土特产、珍宝、财物等,收获多的时期多交一些,收获少了可以少贡,因此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不固定。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奴隶制国家统治的加强,国家的开支越来越大,征收标准和课税对象的不固定使“贡”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无法满足奴隶制国家所需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奴隶制国家为保证国家所需的经费开支就必须使收入来源具有相对固定的标准。如孟子所说,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围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一也。这表明,夏、商、周三代的“贡”、“助”、“彻”具有比例税率的形式,但这种标准并不是很统一,征收比例也不是很准确。

奴隶制国家税收只具有税收的雏形,尤其是税收的固定性特征表现得还不很明显,因此是一种低级的、不成熟、不完善的原始税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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