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是否有权对承租人收取押金:案例例子

案例例子

杨某所在公司打算举办年会等一系列庆典活动,需要租用适宜的活动会场及会议室等场地,此事由杨某负责筹办。杨某联系了某五星级酒店,打算租用该酒店的高级宴会厅等场地。在双方的交涉过程中,该酒店经理向杨某说明,按照其业务规定,杨某需事前缴纳3000元押金,而杨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双方如期签订《会场租赁合同》,杨某交付了3000元押金,酒店经理也开具了相关收据。但是,杨某的上级领导并未批准杨某的活动预案,也不赞同杨某所选定的活动场地。于是,杨某无奈之下只好联系该酒店经理,如实说明相关情况,并和酒店经理商讨解约事宜。由于《会场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违约处理条款,即杨某需按照租金的10%比例支付违约金,但对押金并无明确规定,于是双方就押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杨某认为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押金应当返还;而酒店经理认为押金旨在担保合同的履行,由于杨某违约,所以酒店有权将押金收为己有。

案例解读

在现实的经济交往活动中,尤其是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往往习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某种形式的担保,最常见的形式包括定金、订金与押金。其中,定金属于法定担保形式,其适用较为明确;而订金和押金则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和纠纷。

押金可以看作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债务人一旦交付押金,押金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法律既未明确承认,也不禁止押金这种担保方式,也无法将其归入现行《担保法》规定的任何一种担保形式中。但押金作为民间交易过程中习惯采用的方式,目前仍有广泛适用。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押金这种担保方式。

本案中,杨某已交付押金,说明押金合同确已成立并生效。虽然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无权享有押金的返还请求权,但当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杨某已返还租赁物,也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酒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由于押金并无定金的违约惩罚功能,因此杨某有权请求该酒店返还押金3000元。从公平角度而言,酒店无权既要求违约赔偿又要求抵扣押金,除非其事前约定的违约金与损失相比明显太低。

案例提示

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权在合同中约定某种担保方式,包括定金、订金、押金等。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可以收取一定金额的押金。

基于不同担保方式的法律属性的不同,建议当事人在经济生活中根据自己的需要,合理地选择使用,并且应当注意定金与押金的区别。例如: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押金的数额通常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定金须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合同的性质,而押金则属于交付即生效;定金具有违约惩罚功能,而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义务履行的作用,其对违约方的制裁仅以所交的押金为限。

版权声明:本篇文章(包括图片)来自网络,由程序自动采集,著作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联系我们删除,联系方式(QQ:452038415)。http://www.kjxtt.com/1441.html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