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量税收公平的标准:支付能力说

支付能力说要求根据纳税人的支付能力来确定其应承担的税负。按照这一观点,税收负担的分配与支出不发生联系,每个纳税人只要按支付能力大小来分摊税收总额即实现了公平。

尽管这一观点由于不联系支出而受到一些经济学家的反对,但从实践角度来看,它最具可行性,已成为被广为接受的指导税制建设的理论之一。

运用支付能力说实现税收横向公平时,面临的首先是支付能力的衡量问题,这实际上也就是税基的选择问题。

收入通常被认为是衡量纳税人支付能力的最佳标准。收入越多,表明在特定时期内扩大生产和消费以及增添财产的能力越大,税收支付能力也越大,反之则越小。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收入,还有一些问题要解决。

一是以单个人的收入为标准还是以家庭的平均收入为标准。

二是以货币收入为标准还是以经济收入为标准。所谓经济收入,不仅指货币收入,而且包括任何能增加个人消费潜力的收入,如自产自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定价值、居住自有房屋的推定房租、社会保障收入等;

三是某些支出是否应予扣除,如医疗费用支出、获得收入所付出的成本费用等是否可扣除及怎样扣除;四是不同来源的收入是否应区别对待,如勤劳收入与不劳而获的收入应否区分。以上问题若处理不好,同样难以准确衡量纳税人的支付能力,进而妨碍公平。

此外,由于收入既与人的能力有关,又与其努力程度有关,是人们决策工作与闲暇的结果,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不同收入的人可能有着相同的福利状况或支付能力,以收入作为衡量支付能力的标准就不能实现横向公平。这种批评也存在于下述的消费和财产标准中。

消费被认为是衡量纳税人支付能力的又一标准。其理由是:消费意味着对社会的索取,索取越多,说明支付能力越强,越应多缴税。对消费课税除避免了对储蓄的重复征税,还能在客观上起到抑制消费、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问题是消费的累退性会导致对消费征税的累退性,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税收公平。

财产也被认为是衡量纳税人支付能力的标准之一。一方面人们可利用财产赚取收入,增加支付能力;另一方面财产还可带来其他满足,如声望、权力、安全保障等,也直接提高了财产所有者的实际福利水平。加之资本利得,财产隐含收入通常不被纳入收入税基,因此,也有必要将财产税基作为收入税基的补充。但用财产来衡量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也有局限性:

一是财产税是由财产收益负担的,数额相等的财产不一定会给纳税人带来相等的收益,从而使税收有失公平;

二是财产税与所得税一样,存在抑制储蓄和投资的问题;

三是财产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难以查核,估值颇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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