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内部原因

导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原因:内部原因

1.会计师事务所过度热衷于追求经济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中介组织,它一方面要履行社会监督、鉴证和评价的职责,另一方面又必须同其服务对象进行合作,寻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通过提供服务收取费用而生存和发展,这说明其存在和发展必须以一定的经济利益为基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加剧,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个别会计师事务所为争夺客户,不惜血本相互杀价,压低收费,使得本就偏低的审计费用变得更少。这种情况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不降低审计成本,因此也就不可能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审计某一个项目,导致审计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过度热衷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注重审计质量,成为了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

2.注册会计师职业素质相对偏低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存在的一个明显问题就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素质相对偏低。大部分注册会计师审计经验十分有限,因此,一些过失或判断错误便难免出现。同时,还需承认,部分注册会计师在工作中缺乏应有的职业谨慎,不遵循审计准则规定的要求,不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一些审计人员甚至在指导思想上存在片面追求收入,害怕失去客户的错误认识,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审计执业准则,弄虚作假,牟取利益。这些行为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违约。所谓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或几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当违约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在商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纳税申报表,或违反了与被审计单位订立的保密协议等。

(2)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或存在明显的失误。评价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是以其他合格注册会计师在相同条件下可以做到的谨慎为标准的。当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注册会计师应负过失责任。按过失的程度不同通常将过失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

普通过失。普通过失也称为一般过失,通常是指审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没有保持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在审计工作中没有严格按照审计执业准则执业。比如,未按特定审计项目取得必要和充分的审计证据就出具审计报告,可视为一般过失。

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审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缺乏最起码的职业谨慎,根本没有遵循执业准则或没有按执业准则的基本要求执行审计。

另外,还有一种过失叫“共同过失”,即注册会计师存在过失,但同时,受害方自己也未能保持合理的谨慎而蒙受损失。比如,委托人指控注册会计师未能查出特定的舞弊,而该舞弊行为的发生又和被审计单位缺乏完善的内部控制系统有密切关系,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判定被审计单位有共同过失。再如,被审计单位未能向注册会计师提供编制纳税申报表所必要的信息,后来又控告注册会计师未能妥当地编制纳税申报表,这种情况可能使法院判定被审计单位有共同过失。

(3)欺诈。欺诈又称舞弊,是以欺骗或坑害他人为目的的一种故意的极端错误行为。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欺诈是主观上的故意欺骗,这是它与过失的主要区别。

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又称“涉嫌欺诈”,是指虽无故意欺诈或坑害他人的动机,但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法律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当注册会计师不能举证自己没有责任时,可能会被“推定欺诈”。

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这两个概念的界限往往很难界定。在美国,许多法院曾经将注册会计师的重大过失解释为推定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有些法院放宽了“欺诈”一词的范围,使得推定欺诈在法律上成为与欺诈等效的概念。这样,具有重大过失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就进一步加大了。

总之,无论违约、过失还是欺诈,都是注册会计师职业素质相对偏低的表现,这无一例外地诱发甚至加大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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